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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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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学生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人身和财物安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处理各类安全事故,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教育先行、明确责任、教管结合、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取得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在校普通本、专科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


第五条 学校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全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领导和部署工作。

第六条 学生工作处、保卫处负责学生日常安全教育及管理的实施、督促、检查、协调处理全校性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学系分管学生工作的党总支副书记(书记)负责本教学系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按照学校有关要求,组织、布置、实施安全教育和管理,做到职责明确、责任落实。各教学系应把各年级、各班级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八条 学生安全教育应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年级学生的特点,在各种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特别是节假日前后适时进行,并善于利用发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对学生进行防盗、防火、防溺水、防传染病、防事故、防诈骗、防传销、防网络不良信贷,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九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与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结合,注重学生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重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学校每学期进行一至二次全校性的安全检查。各教学系对学生安全工作每学期进行二次以上检查。

第十一条 全校教职员工应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努力做好各项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引导学生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门卫管理制度,进入学校或学生宿舍的人员应当持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章、证件。对不能说明情况的可疑人员,保卫处按学校治安规定进行处理或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抵制各种淫秽书刊、封建迷信宣传物等非法出版物;不参与酗酒、打架斗殴和赌博;不得携带、私藏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不得制贩、吸食毒品;不得参与诱骗和组织他人参与不良网络信贷、金融诈骗;应自觉维护消防及其他安全设施,注意防火、防盗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学生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饮食店、商店进餐或购买食品,注意饮食卫生和安全。

第十五条 学生在参加下列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

(一)在实验室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实验。发现和发生实验设备工作不正常和其它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二)自觉遵守体育场(馆)、教室、报告厅、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规定,防止造成财物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三)在生产实习、社会实践、假期旅途、军训、劳动、勤工助学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各用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学生参与对身体易造成危险和伤害的特殊行业的劳动;学生有权拒绝用工单位或个人在用工合同外的其他工作要求,有权拒绝参加可能会对人身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动;

(五)学生应自觉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校,不得在校学习期间擅自外出旅游或组织旅游,不得到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游泳;

(六)自觉遵守互联网的有关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参与并谨防网上犯罪及其他危害校园网安全的行为;

(七)学生不得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学生擅自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后果,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或集会,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组织者应当自觉服从学校的安全审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生宿舍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一)加强防盗。学生出入宿舍应关好门窗,切断电源,不得私配、转借宿舍钥匙;

(二)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撬锁、砸门;

(三)学生不得在宿舍内焚烧物品;不得向楼下乱抛扔东西;不得私藏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乱扔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无故损坏、挪用、搬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在宿舍烧火做饭;

(四)对进入学生宿舍的校外人员,应要求其履行登记手续。对不能说明情况又拒不登记的,值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生宿舍并向保卫处报告;

(五)不得擅自留宿校外人员,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六)学生不得私接电源、电线或违章使用电炉、热得快等大功率电器。一经发现,学校管理人员应及时拆除并没收违章使用的电器设备;

(七)未经批准学生不得在校外租房住宿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八)学生应遵守作息时间制度,按时就寝;

(九)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宿舍内不存放大量现金。

第十八条  学校鼓励学生自愿办理人身保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发现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事故,在场学生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学校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五章 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学生重大伤害事故的认定,由学校保卫处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处理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教育、教学、实习等活动和生活过程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规定而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学生发生重大事故或离校出走,学生所在教学系应及时采取救助办法,并及时向学校报告,由学校提出救助和处理意见,不得隐瞒或迟报。对隐瞒事实真相或因迟报及执行学校处理意见不及时造成后果的,应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接到教学系学生重大事故或离校出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学生所在教学系及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因病死亡或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的学生,学校不承担责任。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条 学生意外死亡学校应承担责任的,由学校参照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负担全部的丧葬费,另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经济补助,应符合国家政策,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将报请省、市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学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性质恶劣或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者,应从重处分。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有过错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给予学生纪律处分,按照学校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由学校处理的,可向学校或湖北省教育厅申诉;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可向公安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对申诉答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湖工新院学字[2012]1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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