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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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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管理秩序,坚持以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和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依法对学生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依法处理学生中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教育、引导学生健康成长。

    第三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坚持教育先行、预防为主、保护学生、明确责任、管教结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妥善处理的原则,做好教育、管理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学生指在我校注册学习、并取得普通高校学籍的全日制学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六条 全校各有关单位要把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和职能制定学生安全教育计划,积极组织开展以普及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要结合实际、学生特点以及根据环境、季节变化等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做到教育经常化和制度化。各教学系要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和日常生活中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特别是节假日前要利用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典型事例教育学生,防患于未然;学生应自觉学习安全防范知识,积极参加安全教育活动,增强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  学生安全教育要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有机结合,要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使学生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把可能因心理障碍发生的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把与学校签定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纳入主要负责人任期的责任目标,建立和健全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职责,严格管理。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分工协作,积极配合。

    第十条  全校教职员工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牢固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项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校园实行门卫制度,进入学校或学生宿舍的人员必须持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章、证件。师生员工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或要求其出示证件。对不能说明情况的可疑人员,保卫处按学校治安规定进行处理或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抵制各种淫秽书刊、封建迷信宣传物等非法出版物,不参与酗酒;不参与打架斗殴和赌博;学生不得携带、私藏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品;不得制贩、吸食毒品,自觉维护消防及其他安全设施,注意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学生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饮食店、商店进餐或购买食品,注意饮食卫生。发生食物中毒时,应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十四条  学生在参加下列活动中,应遵守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

    (一)在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实验。发现和发生实验设备工作不正常和其它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况时,应及时报告;

    (二)自觉遵守文娱体育场(馆)、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的规定,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财物损失;

    (三)在生产实习、社会实践、假期旅途、军训、劳动、勤工助学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注意人身、财物和交通等安全;   

    (四)在勤工助学活动中,各用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安排学生参与对身体易造成危险和伤害的特殊行业的劳动;学生有权拒绝用工单位或个人的工作或协议外要求,有权拒绝参加可能会对人身安全产生不良影响的勤工助学活动;

    (五)学生要自觉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校,不得在校学习期间擅自外出旅游,不得到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游泳;  

    (六)自觉遵守计算机网络的有关管理法规、规定,不得参与并谨防网上犯罪;

    (七)学生不得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学生擅自到经营性娱乐场所从事不正当服务活动,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由本人承担全部后果,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  学生组织大型集体活动或集会,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且必须有教师或学生管理人员在场。组织者须认真进行安全检查,负责整个活动的安全,学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组织者必须自觉服从学校的安全审查,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宿舍住宿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宿舍的安全与卫生,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一)加强防盗,学生出入寝室要关好门窗,切断电源。不得私配、转借寝室钥匙;

    (二)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撬锁砸门;

    (三)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焚烧物品;不得向楼下乱抛扔东西;不得私藏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得乱扔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无故损坏、挪用、搬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在宿舍烧火做饭;不得在学生宿舍床上躺着抽烟;

    (四)对进入学生宿舍的校外人员,应要求其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对不能说明情况又拒不登记的,值勤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学生宿舍并向保卫处报告;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留宿校外人员,不得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

    (六)学生不得私接电源、电线或违章使用电炉、热得快等高功率电器设备,违者一经发现,学校管理人员应及时拆除并没收违章使用的电器设备;   

    (七)学生不得在校外租房(含包房、借房等形式)住宿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经检查发现学生在校外租房时,租房学生所在教学系要做好工作,责令其限期退房,并按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学生应遵守作息时间制度,按时就寝;

    (九)妥善保管贵重物品,寝室内不存放大额现金。

    第十七条  学校鼓励学生办理人身保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学生重大伤害事故的认定,由学校保卫处报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九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第二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对擅自离校不归,学校不知去向的学生,有关教学单位应及时寻找并报告学生工作处和保卫处,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半月不归且未说明原因者,由教学单位上报教务处张榜公布,按自动退学除名,并由保卫处报公安机关备案。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实习等活动和生活过程中,学生因不遵守纪律或规定而发生意外事故,由学生本人负责,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发生重大事故或离校出走,学生所在教学系要及时采取救助办法,并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报告(情况紧急时可电话报告),由学校提出救助和处理意见,不得隐瞒或迟报。对隐  瞒事实真相或因迟报及执行学校处理意见不及时造成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接到教学系学生重大事故或离校出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学生所在教学系及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凡经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患者的学生,不能坚持学习的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退学手续,由其家长负责领回。

    第二十八条  因事故伤残的学生,学校认为生活能自理,能坚持在校学习,可留校继续学习;不能坚持在校学习者,应予退学,由学校按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肄业证书,并根据事故性质和伤残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退学学生应回其家长或监护人所在地,由当地民政、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二十九条  因病死亡或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的学生,学校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第三十条  因学校责任意外死亡的学生,由学校参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负担全部的丧葬费,另可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一条  无论何种情况(事故)给予的经济补助,一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以四年计)的平均奖学金数。

    凡是事故责任由学校以外的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学校不再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见义勇为而致残或英勇牺牲的学生,学校将报请省、市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学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况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性质恶劣或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者,应从重处分。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有过错责任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按照《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事故处理不服或持有异议者,由学校处理的,可向学校或学校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公安机关处理的,可向公安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对申诉答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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